2019年4月李某某来到公证处咨询,李某某表示自己的女儿李某与其配偶王某某于2018年离婚,李某与王某某育有一子王某民,后因纠纷,王某某将李某故意杀害后自杀身亡。因未成年人王某民的父母均已身亡,而为了处理李某的身后事宜及为王某民办理各项手续(如申领低保、办理入学手续等),有关部门又需要确定王某民的监护人并办理公证,故向公证处咨询办理公证的程序及所需材料。
了解到当事人的需求后,公证员首先向当事人解释了我国《民法总则》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人确定的相关规定,提出办理该公证需要王某民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共同办理。不料公证员的解释引起了当事人较大的情绪波动,当事人表示由于女儿李某的婚姻破裂和被害的双重因素,自己和对方家庭矛盾较大,不愿意将孩子的监护权交由其祖父母。面对这种情况,公证员本着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立法目的,没有简单地建议当事人进行诉讼,而是耐心地对当事人进行劝导,向其指出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27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已身故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监护顺序是一样,所以确定王某民的监护人需要其祖父母的配合。同时从情感角度出发,生父将生母杀害后又自杀,本身就是一场人伦悲剧,对于心智成熟的成年人都是一个非常大的打击,更何况又是一个孩子,如果祖父母和外祖母家又因自己的监护问题对簿公堂,势必会对孩子未来的成长造成极大的消极影响。随后公证员又特别提出涉及监护类的公证是以维护被监护人的权利为出发点进行的,希望所有的当事人都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出发点来考虑问题。当事人李某某在听取公证员的建议后,通过与王某民的祖父母进行沟通协商,最终李某某及其配偶与王某民的外祖父母签订了王某民的监护人资格确定协议书,约定由王某民的外祖父李某某担任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虽然我国的《民法总则》规定了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确定监护人的主体顺序及产生争议的处理方式,但是却没有规定在有监护资格的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以何种形式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也给无论是监护人或是诸如银行、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学校、民政机关等有关部门带来了较大的困扰,而公证的存在可有效地填补这一空白,通过有监护资格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协议约定并对协议予以公证,确保了社会对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的认可,为各主体带来便捷的同时,公证协议对于监护人义务的约定也是对监护人的约束,敦促其尽职履行义务,也保障了未成年人的权利。
公 证 书
(2019)津海河证字第xxx号
申请人:
李某某,男,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郭某某,女,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王某,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刘某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协议书
申请人于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协议书》公证。
经查,申请人订立了前面的《协议书》。申请人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签订《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李某某、郭某某、王某、刘某某于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来到本处,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协议书》。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上当事人的签名、指印均属实。
该协议自全部立协议人签名之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海河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九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