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公布自1985年9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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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