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先生意定监护协议公证案-九游官网首页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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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先生意定监护协议公证案
2024-07-29 11:13   来源:天津市公证协会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天津市和平区的公证员,接待了一位艾老先生。艾老先生表示他来咨询公证事宜。艾老先生的老伴已经去世,多年孤身一人,老先生有两个女儿,一个已在韩国定居,一年难得能回国一次,只有小女儿还在身边。艾先生很担心,自己会因病或因为其他情况丧失行为能力。想让小女儿在他意识不清晰时,全权代理他的事情。艾先生怕到时候会有很多障碍。因此想到了请公证员帮忙想办法。

为解除艾老先生的心病,公证员想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关于意定监护的规定。“这是我们目前遇到的第一个自己确定监护人的案例。”公证员说,因意定监护只有《民法总则》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并没有相关实施细则。因此,此起公证先由承办公证员起草了意定监护协议。接着,承办公证员对意定监护的条款仔细推敲。在与艾先生及其小女儿进行了充分沟通后,公证员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增加了特别约定,最后确定了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
    艾老先生虽然已到耄耋之年,但仍然常看新闻读杂志,思维十分清晰。经过一个多小时的交流办证,艾老先生办理了意定监护协议书,对自己的养老问题也终于放心了。

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相关法律法条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8)津和平证字第4745号

申请人:

甲方(意定被监护人):艾某,男,一九四五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大学新园村。

乙方(意定监护人):艾某某,女,一九七六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大学新园村。

公证事项:意定监护人协议

甲、乙双方于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意定监护人协议》公证。

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意定监护人协议》。甲、乙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意定监护人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艾某与乙方艾某某于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在本公证处,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意定监护人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条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指印均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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